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0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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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志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5月22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566號為不起訴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0年5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8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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