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原告 陸永富 再審被告 陸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105,930元【每㎡9,000元×(11.27㎡+0.5㎡)=105,
930元】,應徵裁判費1,66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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