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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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承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本件 張榮一 持有之手機於100年3月31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遭不詳之人所竊盜,顯係該手機之離被害人之持有,屬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離本人持有之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就侵占「遺失物」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者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款項則同一,同屬刑法第337條之犯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再衡以其侵占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