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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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旭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旭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觀於被告前科紀錄部份補充為「楊旭光曾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壢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補充本件贓物腳踏車業經 劉光耀 即被害人具領;證據部份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等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旭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光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不佳,又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