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9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金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岳金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查證人即被害人吳其盛所使用之車牌0面,係遭竊後經人棄置後由被告拾獲之物,顯係該車牌之離被害人之持有,屬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就侵占「遺失物」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者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款項則同一,同屬刑法第337條之犯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機車車牌0面,竟未為必要之歸還手續,反任意將被害人遭竊之機車車牌0面侵占入己後使用,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