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781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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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被   告 傳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81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伍佰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2年5月20
日,號碼為AY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9,
500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受款人未載
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追索無效,為此,
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309,500元,及自9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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