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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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士小字第951號
原 告 乙○○
之2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94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1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9,1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3日10時55分許,
駕駛075─cF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街○○號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疑在駕駛中
使用行動電話,竟追撞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駕駛之AZB─
771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支出機車修理
費新台幣(以下同)19,150元之損害,原告車雖係1998年9
月出廠,惟,其中排氣管原告甫於94年3月5日更換新品,共
16,000元,其餘為車殼受損後,為回復原狀之烤漆,查原告
之損害,係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有賠償之責等
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有記載被告同意賠付原
告車損回復原狀),前換排氣管之收據,及系爭交通事故修
車之估價單各一件,車損照片10張、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原告主
張之事實,併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隊
,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查,原告車之上述損害,係因被告車違規撞擊所致,則原
告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
應負賠償損害之責。從而,原告依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及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月 8 日
書記官 盧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