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77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而提供新臺幣325,8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上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已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05號審理時撤回對相對人部分之起訴,並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99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因無法送達而聲請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9年度 司雄 簡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將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該通知已於民國99年5月21日登報公示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53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603號提存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81號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查無此人退回通知、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台灣新生報刊登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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