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8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複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被告毅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
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公司經廢止登記者,亦應行清算,是在公司廢止登記後,其與董事間之訴訟,亦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原登記之負責人為 李麗華 、監察人為甲○○、董事為原告等2人,嗣後由經濟部於民國94年4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70352號函令廢止登記,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節,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應由監察人甲○○代表被告公司應訴,以資適法,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即實際負責人甲○○明知原告並未同意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未出席董事會或股東會,竟於88年11月28日,在88年11月28日上午8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同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之董事會議紀錄,虛偽記載原告當選董事,並出席董事會議,且通過公司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票等不實事項,進而持上述不實之會議紀錄,向經濟部申辦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嗣因被告欠繳營業所得稅之事,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原告應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原告始悉上情。甲○○因涉偽造文書部分雖已經刑事追訴判刑,然原告向經濟部請求撤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一事,經濟部函覆須俟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勝訴確定後,始得據以辦理。因兩造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攸關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甚鉅,為此乃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循。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函令廢止登記,已如前述,是兩造間縱使曾有董事委任關係,亦因而隨之消滅,僅於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未另有規定且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之情況下,以原董事為清算人,而改由清算人執行公司清算事務,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規定參照)。亦即,本件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業由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所取代。然而,原告是否具有董事身分,攸關其應否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另經濟部就原告申請准予撤銷擔任公司董事職務一事,於99年5月19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2057290號函覆略謂:原告應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嗣勝 訴確定後再據以辦理等情。再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曾於97年4月7日對原告等人核發雄執己93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129861號命令,命包括原告在內之公司董事至該處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綜此以觀,本件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固然已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然原告是否具有董事身分,延至目前仍處於不明確之不安狀態,應有經由法院判決除去此種不安狀態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有確認利益。
(二)其次,本件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曾因觸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經調閱該刑事案卷結果,甲○○明知原告並未同意擔任公司董事,亦未出席董事會或股東會,竟於上述股東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虛偽記載原告當選董事,並出席董事會議,且通過公司增加資本發行新股票等不實事項,進而持上述不實之會議紀錄,向經濟部申辦變更登記而行使等情節,有甲○○之自白、證人 鍾進陽 之證述以及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董事監察人名單、上述董事會議紀錄與股東會議紀錄可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自始即無與被告成立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堪認為真實。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