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彩美 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施崑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李欣潔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林玉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吳孟哲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岡川秀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黃彩美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正本附卷足憑。次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債務人名下僅持有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萬分之61,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當新台幣21,570元,是以該筆土地價值輕微又係持分所有變買不易,堪認本件債務人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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