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62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盧振銘 於民國87年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9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
87年1月17日起至民國127年1月1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6年1月16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盧振銘邀同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2,2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本件借款自民國
98年8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盧振銘於民國96年4月27日死亡,其配偶即相對人乙○○○及案外人 盧聖揚 聲請對其遺產限定繼承,另案外人 盧聖馨 對其遺產聲明渪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96年度繼雲字第704號限定繼承及渪棄繼承事件,准為公示催告及准予備查在案,該抵押不動產全部應由相對人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本院家事庭函文影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