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於87年7月24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罰部分,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1月29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3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92年2月19日戒治期滿,而刑罰部分,亦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6月9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5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8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7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97年8月4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0日上午9時30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緩起訴處分之受保護管束人,於同日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1頁背面),且經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8月4日甲○-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至6頁)。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於87年7月24日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罰部分,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92年2月19日戒治期滿,而刑罰部分,亦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6月9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5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7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4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為施用毒品行為,嗣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後,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意志力顯然不足;惟念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