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5號原告甲○○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95公申決字第0340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次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可知,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案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2種不同程序。前者係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所提起之復審(同法第25條參照);後者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所提起之申訴、再申訴(同法第77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斗南站(下稱斗南站)業務士資位站務佐理,主張其於95年6月12日下午1時20分執行貨運列車搬卸行包工作時受傷,申請自95年6月14日至27日以公傷假登記,斗南站站長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95年8月1日第0000000000號函復認斗南站之查復審核意見並無不妥,原告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自95年6月14日至27日以公傷假登記,遭斗南站站長否准,提起申訴,亦經被告認斗南站之查復審核意見並無不妥,而被告對部屬請假之准否,乃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依首揭規定,自屬應循申訴、再申訴途徑尋求救濟之範圍。原告就本件差假事件,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遞遭駁回。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3條第6款及第91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所為再申訴之決定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訴,保訓會所為保障事件之決定確定後,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而同法第84條有關申訴、再申訴準用復審程序之規定,並未包括第72條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準此,再申訴決定係終審決定,於再申訴決定書送達原告後,即屬確定,有關機關及原告同受拘束,原告不得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許麗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