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小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62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林威
被   告  鄭家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ꆼ萬
伍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因購買商品,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
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新臺幣
(下同)55,732元,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依約
定應按月繳納分期款,如未依約支付分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
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如遲付分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
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其自民國93年4月2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貸款餘額尚餘50,659元。誠泰銀行嗣於93年
7月14日將該尚未清償所餘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此起訴狀作
為債權讓與通知。而依約被告已喪失契約所訂之期限利益,
全部分期債務均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
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清償明細表等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ꆼ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誠泰銀行借用前述原告
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
期已視為到期。原告則經債權讓與而受讓誠泰銀行對於被告
之債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慕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