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珈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4、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更正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4、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顯係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應更正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