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0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謝孟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
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6.5%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詎被告自至108年7月14日止尚欠本金780,816元未按期清償,被告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爰依汽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卷第12-18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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