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星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不慎將其向永豐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乙張遺留在提款機內」應更正為「漏未將其所使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乙張自提款機內取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對被告黃冠星所為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詐欺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被告趁被害人 洪榮村 漏未將前揭提款卡自提款機內取走之際,盜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已將上開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字卷第21頁),且本件被告前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79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提供40小義務勞務,而被告業已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備受肯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證,兼衡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字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盜領之5,000元,雖屬本案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被害人,如前所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