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良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良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良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定、編號2部分係受刑人於編號1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行為時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確定時1竊盜拘役20日0000000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70號00000002竊盜拘役30日0000000本院109年度審簡字468號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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