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上訴人即被告游 蕭採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游蕭採蓮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蕭採蓮、告訴人 陳炳城 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3樓,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噪音問題有所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3樓、4樓樓梯間,屬不特定住戶得以見聞之處所,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台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現場錄影畫面及譯文、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台語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其係在自家門內,對女兒及先生說口頭禪,不是要罵告訴人等詞。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3樓。告訴人因認被告住處傳出過大聲響,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11時許,至被告住處設在3樓樓梯間之綠色大門(下稱系爭綠色門)外敲門反應;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從4樓住處走至系爭綠色門設置處,以台語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偵查卷第8頁、第69頁至第71頁,原審審易卷第28頁、易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73頁、第7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至24頁、第55頁、第77頁至第81頁),並有本院就告訴人提出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當天其聽到告訴人敲系爭綠色門之聲音,即與丈夫及女兒走至系爭綠色門設置處,當時其很生氣,以手敲打系爭綠色門,其夫及女兒在旁勸阻,其遂以台語對其夫及女兒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口頭禪,並非辱罵告訴人等詞(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7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承其於本案發生當日,係因不滿告訴人於晚間11時許,一直敲拍其設在3樓之系爭綠色門,反應其住處傳出過大聲響,始自4樓住處走到系爭綠色門旁說話,當時其甚感憤怒;且其於本案發生前,曾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當時告訴人有說以後都會錄影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3頁、第75頁)。又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結果,被告一開始即以台語稱:「你要怎樣,你沒有小孩喔,不要臉,去報警啦!去報啦! 阿薩布魯 真的,還專程來錄影,錄啥!」、「發瘋喔,在發瘋喔!幹你娘機掰,你要給我帶小孩去哪,你帶小孩去哪,出來啦」,被告女兒在旁安撫後,被告仍以台語稱:「要跟他輸贏啦!」告訴人隨即以台語回稱:「來,我都,我都給你錄起來了,我決定告你!」被告以台語稱:「錄起來沒關係!」、「就去~隨你去告!」告訴人以台語回稱:「我明天去士林地檢」、「你這個門我就給你拆掉!」被告以台語回稱:「你電燈有在換嗎!蛤!誰住這裡,誰樓梯也不洗!」、「電燈也不換」、「你就再髒一點,當鄰居這麼多年,你就不要臉,讓我們這些老人家拿水管洗樓梯讓你走」、「連這樣****(內容無法辨識)小孩,我回來***(內容無法辨識),晚上會晚一點,我有喊,小孩****(內容無法辨識),在抱小孩嘛,我今天也有在喊,我不是沒有在喊」、「11點多也準備要喊,你連這樣你就受不了,你就在那邊,你適合住別墅啦,你不適合住這種房子,互相吵一下、鄰居互相吵一下會怎樣,在發瘋喔!」被告女兒出言安撫後,被告仍以台語稱:「他來敲門,才讓人抓狂!」、「我這個門才剛換新的耶,蛤,你給我弄壞!」、「弄壞你是要換新給我」、「沒人像你這樣的啦,可以去死啦,幹你娘、幹你娘,我這樣在這裡住這麼久,你這樣動不動就這樣,你沒有小孩嗎?蛤?你沒有小孩嗎?蛤?別人吵你一下都不可以,你吵別人,男人沒有人這樣的,我長這麼大才遇到這個男人這樣,你誰,你以前當警察你很囂張嗎,去報警啦,還在那邊說法官!要報警!」、「你有本事去報,你若沒去報,你就不是、你就不是男人」;被告於上述對話之語氣憤怒、音量甚大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無誤(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可見被告當日係因不滿告訴人敲拍系爭綠色門,反應其住處傳出過大聲響,始憤怒從4樓住處走至系爭綠色門處;且自被告在怒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前後,出言指責對方專程錄影、未更換電燈、未清洗樓梯、無法忍受鄰居聲響等語,足認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於晚間11時許,一直敲門反應聲響過大一事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憤怒情緒,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告訴人先到其住處門口敲門罵其,其才罵告訴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1頁)。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翻異前詞辯稱其所述「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僅係對丈夫及女兒說口頭禪,並非辱罵告訴人等詞,顯無可採。
(三)按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謂多數人,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1.告訴人固指稱上開現場錄影檔案係其在自己住處鐵門內側所錄,可以清楚聽到被告言詞內容,且當時被告有說「出來,要跟他輸贏啦」,因此,其認為被告是在其住處鐵門外之樓梯間,公然對其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惟查:
⑴被告自始辯稱其聽到告訴人一直敲系爭綠色門之聲響,遂
從4樓住處走到系爭綠色門內側,但其擔心將系爭綠色門打開,在門外之告訴人可能會對其不利,且其夫及女兒在旁勸阻,故其未打開系爭綠色門,僅在該門內側徒手拍打該門及說話發洩情緒;現場錄影檔案之內容係其在系爭綠色門內所述,並非在系爭綠色門外之樓梯間陳述該等言詞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原審審易卷第28頁、易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73頁、第78頁)。又告訴人陳稱當晚其敲拍系爭綠色門,反應被告住處傳出之聲響過大後,聽到被告很生氣從4樓住處走下樓之聲音,因擔心發生衝突,其遂返回自己3樓住處,將其住處之銀色鐵門關起,並在鐵門內側,將現場狀況錄影存證(即本院勘驗之上開錄影檔案);當天其進入住處後,未再打開銀色鐵門,故無法確定其錄影時,被告身在何處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且依告訴人提出上開現場錄影檔案之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係位於鐵門內側,在距鐵門甚近之位置,朝關閉之鐵門及旁邊牆壁拍攝,鐵門在錄影過程中均未開啟,錄影畫面亦未拍到任何人之身影,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可見告訴人在敲拍被告住處大門反應聲響過大後,因聽見被告從4樓住處走出之聲音,隨即返回告訴人自己住處,未親見被告走出系爭綠色門;嗣告訴人隔著自己住處鐵門,就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錄影期間,亦未開啟自己住處之鐵門確認被告所在位置。則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在系爭綠色門外之樓梯間,對其辱罵上開錄影檔案中「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即難逕謂有據。
⑵告訴人雖以上開錄影檔案中,被告有對其陳述「出來啦」
,指稱當時被告應係位於其住處鐵門外之樓梯間平台,非僅在被告住處之系爭綠色門內側等詞。然被告住處之系爭綠色門係設置在3樓,與告訴人住處鐵門相鄰,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45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98頁上方照片)。亦即被告從4樓住處步出後,需走下樓梯開啟設在3樓之系爭綠色門,始可抵達告訴人住處鐵門前之3樓樓梯間平台。而依本院就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被告以台語稱:「發瘋喔,在發瘋喔!幹你娘機掰,你要給我帶小孩去哪,你帶小孩去哪,出來啦!」後,被告女兒隨即以台語勸說:「吼~媽~不要再下去了好嗎?」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當時被告應係從4樓住處步出,正要走樓梯下樓,找住在3樓之告訴人理論,被告女兒才會勸阻被告不要下樓,以免發生衝突。是被告辯稱當天其聽到告訴人敲門聲後,僅從4樓住處走到系爭綠色門內側,因擔心當面發生衝突,丈夫及女兒亦在旁勸阻,故其未開啟系爭綠色門等詞,即非無憑。尚難僅以被告陳述「出來啦」一語,逕認上開錄影檔案所示言詞內容,係被告打開系爭綠色門,在告訴人住處鐵門外之樓梯間所述。
⑶依前所述,被告住處之系爭綠色門與告訴人住處鐵門相鄰
設置,距離甚近,上開現場錄影檔案為告訴人緊貼自己住處鐵門所錄得;且當時被告因深感憤怒,說話音量甚大。則縱被告在系爭綠色門內側大聲說話,與被告相隔距離甚近之告訴人應仍可清楚聽聞及錄下被告所述言詞內容。告訴人僅以現場錄影檔案有清楚錄得被告所述言詞,逕指當時被告係在系爭綠色門外之樓梯間陳述,自非可採。是被告辯稱當天其未打開及走出系爭綠色門,僅在門內與告訴人爭吵,及陳述現場錄影檔案所示言詞,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即非無據。
2.被告與告訴人所住大樓共有4層樓,1樓未與2、3、4樓共用出入口;2、3、4樓各僅有一戶,2樓隔成3個房間分租,3樓為告訴人住家,4樓為被告住家;該址2、3、4樓共用之1樓出入口平時關起,需使用鑰匙或由住戶按鈕開啟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95頁至第99頁)。可見該址1樓住戶未與2、3、4樓住戶共用樓梯間,且該址2、3、4樓各僅有一戶,戶數甚少,共用樓梯間僅供持有1樓共用大門鑰匙之人,及經2至4樓住戶許可之人進出,非屬不特定人可隨時任意往來出入之公共場所。又本案爭執發生時間為晚間11時許,屬於一般人休息時間;且依現場錄影內容,除告訴人、被告及其丈夫、女兒外,並無其他人說話聲音;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在陳述上開言詞前,有刻意通知2樓住戶到場或開啟1樓共用大門,對外傳送辱罵言詞之行為;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另有他人聽聞被告向告訴人陳述上開言詞,要難謂被告確有使無關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侮辱言詞之犯意。是被告辯稱其僅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期間,因一時氣憤而陳述前開言詞,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詞,即非無據。
3.檢察官雖指稱該址2樓分成3個房間出租,房客及親友、外送員均可能進出該址2至4樓共用樓梯間,樓梯間應屬不特定多數人會隨時進出之場所;3樓以上之樓梯間,亦不因系爭綠色門設置在3樓,即成為被告住家空間,縱使被告係在系爭綠色門內陳述前開言詞,仍與在系爭綠色門外之樓梯間陳述無異,應成立公然侮辱罪(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然被告辯稱當時其僅在自己家屋內,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未對外侮辱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因依前所述,該址2至4樓各僅有一戶,其中
3、4樓分別為告訴人、被告住家,系爭綠色門為被告住家之進出大門,則被告主觀認為系爭綠色門內側,屬其居住生活空間之一部,尚非無憑。又被告辯稱其聽到告訴人敲門聲響後,未開啟系爭綠色門,僅在該門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等情,並非無據;該址2、3、4樓共用樓梯間之1樓大門,需持有鑰匙或經2至4樓住戶許可之人始可開啟,與不特定人可隨意往來之公共場所顯然有別,且本案發生時間為深夜時段,屬一般人之休息時間,復無證據證明本案發生時,有其他人在該址樓梯間,及被告對此有所認識,自難逕認被告在爭吵期間所述「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確係基於使無關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然侮辱犯意所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係在與告訴人爭吵期間,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然被告辯稱當天其係在自己住處之系爭綠色門內,陳述該等言詞內容,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等情,要非無據。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使無關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該等侮辱言詞之公然侮辱犯意,亦難逕以該罪之罪責相繩。亦即本院對於被告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洽。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勇松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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