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上訴人 黃大為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 律師複代理人 洪清躬 律師被上訴人 王麟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大樓)10樓之2房屋(下稱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3247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伊為執行債務人,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求命伊應依系爭確定判決將上訴人所有門牌同號9樓之2房屋(下稱9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2750號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前於107年6月至8月間已履行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務,將9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兩造並於同年12月24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成立107年民調字第1259號協議筆錄(下稱系爭協議筆錄)確認之。
如9樓房屋嗣有漏水情形,當係109年2月間,系爭大樓公共管道污水管破裂所致,與伊無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確實將9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9樓房屋仍有漏水情形,本件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系爭協議筆錄僅表示伊知悉被上訴人之主張,非謂伊承認被上訴人已將9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或拋棄請求被上訴人修繕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亦表示願修繕,足認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修繕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49至251頁):㈠上訴人為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於105年間起訴請求排除侵害,案列前案。前案於107
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9樓房屋如前案第二審判決附件編號1至11、14至21、24、25所示平頂滲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㈢上訴人於107年11月16日寄發如原審卷第207至209頁所示之郵
局存證信函(下稱甲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寄發如原審卷第81頁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下稱乙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
㈣兩造於107年12月14日經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協議,簽署
如原審卷第83頁所示之系爭協議筆錄,內容為:「一、聲請人(按即被上訴人)願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判決主文第四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對造人(按即上訴人)已知悉聲請人已於107年11月23日履行完畢。
三、本件係屬協議筆錄,且本件業經判決確定,故依法不另送法院審核。」㈤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案列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9樓房屋如前案第二審判決附件編號1至11、14至21、24、25所示平頂滲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
臺北地院109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被上訴人嗣於110年3月18日依上開裁定為上訴人提供擔保(提存案號110年度存字第729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將9樓房屋平頂滲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而已履行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之修繕義務?⒈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確定判決所命,於107年6月至8月
間僱工將9樓房屋平頂滲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並經兩造於同年12月14日簽署系爭協議筆錄確認等節,業據提出振裕水電行之請款單、發票及系爭協議筆錄為憑(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原審卷第83頁)。
⒉參以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曾於107年11月16日寄發甲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記載「…本人多次聯繫台端,並透過台端本案訴訟中委任之律師協助傳達,要求台端應履行前開判決主文所示部分之修繕責任,履行完畢後應以書面告知以為憑據。然台端至今既未提出履行證據,亦未提出書面告知履行完畢,經本人多次催促後仍是如此。故本人特此告知台端應於文到一周內以書面說明是否履行完畢,並可參考如下附件內容。倘台端繼續相應不理,本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程序辦理,並由台端負擔執行費用,特此告知。附件:王麟生已完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判決命應修復無主文所示滲漏水部分致不漏水狀態」等語;被上訴人則於107年11月23日覆以乙存證信函以:「…吳威廷律師向 賴怡雯 律師二度以電話詢問修繕事宜…得知我曾於今年6月和8月完成自有管線全無漏水檢測和更換明管…兩度電話通聯當時,賴律師均曾詢問吳律師,得知未聞台端天花板有漏水。至本周一接到台端來函希望我能用書面復述,僅此回覆上情。另為示事實公正,已申請大安區公所調解會安排於12月14日與台端會面,屆時將以修繕單據當面釋證。」等語;兩造嗣於107年12月14日簽署內容為:「一、聲請人(按即被上訴人)願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判決主文第四項,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對造人(按即上訴人)已知悉聲請人已於107年11月23日履行完畢。三、本件係屬協議筆錄,且本件業經判決確定,故依法不另送法院審核。」之系爭協議筆錄等情,有甲、乙存證信函及系爭協議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5至37、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㈣),足認前案判決確定後,係因上訴人寄發甲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確認漏水修繕進度,表示如被上訴人不於一周內以書面回覆已修繕之不漏水狀態,即將循強制執行程序辦理,被上訴人始主動安排調解程序並冀求經公正第三方面前做成書面文字為證,以昭公信並留佐證之意,此觀聲請調解書上被上訴人補充說明「法院判決已修繕完成,對造人希望知道聲請人確已完成」等語甚明(系爭調解事件卷宗第1頁)。而系爭協議筆錄既已載明被上訴人已修繕漏水完竣,且衡以自兩造於107年12月14日簽署系爭協議筆錄至上訴人於109年2月25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被上訴人修繕9樓房屋平頂滲漏水,已長達1年有餘,堪認9樓房屋平頂自107年12月14日時起有長達1年有餘均未有滲漏水之情,堪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7年12月14日簽署系爭協議筆錄時,確已將9樓房屋平頂滲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而已履行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之修繕義務甚明。
⒊上訴人雖辯稱:簽署系爭協議筆錄斯時僅為「知悉」被上訴
人修復漏水,並非確認被上訴人已修繕漏水完畢云云。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衡以被上訴人本非專業法律人士,對於文字用語尚無法完全精確無誤,而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為當時代為簽立系爭協議筆錄之代理人,相較於上訴人,自是具有對契約文字較為專業之律師身分者,是縱然爭協議筆錄上以「知悉」用語記載,然兩造簽署系爭協議筆錄之源由、經過,均如前述,堪認當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斯時或之後,上訴人已自行確認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如所告知之履行修繕漏水完畢之情,倘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應即於除斥期間內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或逕依自始寄發存證信函之意旨,於一周內未獲被上訴人置理後,即依強制執行程序為請求以達目的;然竟均捨此而不為,顯然上訴人當時不僅已知悉被上訴人修繕漏水完畢,亦有默示確認被上訴人修繕完畢之意,始為合理。是上訴人執系爭協議筆錄所載「知悉」字句為據,抗辯:修繕完畢係被上訴人單方陳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修復漏水之事未經確認云云,難認實在,否則豈非以此方式變相使被上訴人對於9樓房屋於時效內均長期擔保不再漏水,核與當事人本意相違,亦非公允。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至現
場履勘時,9樓房屋為漏水狀態,且被上訴人當場亦表示願修繕,足認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修繕之義務。被上訴人則主張:109年12月漏水的原因係公共管道間引起,與伊無關,伊當時同意修繕係出於睦鄰等語。查,9樓房屋於109年12月7日有滲漏水之情,業經本院核閱109年12月7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履勘筆錄(下稱系爭履勘筆錄)無訛,固堪認定,然漏水之原因不明,縱認斯時漏水點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漏水點相同,仍有可能係房屋長期下來基於不同事由所造成,尚難未經鑑定,即以肉眼認定為同一原因所造成之漏水。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多次表示:已完成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修繕之義務,現況漏水係源自公共管道間漏水所致,有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之109年6月6日陳報狀、109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續二)及系爭履勘筆錄中被上訴人陳述:「我有依執行名義修復漏水,108年未經債權人反應有漏水狀態,109年2月大樓公共管道有發生污水管漏水造成101號8樓至12樓皆受污水漏水影響......」等語可稽,是被上訴人或基於睦鄰或係遭受強制執行之壓力,方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同意再行修繕,原因不一,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確定判決所命之修繕義務,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
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等是。
⒉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
,然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上訴人之債權已獲被上訴人履行完畢而消滅,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黃珮禎法官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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