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玉珊
劉美香
顏烱良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姝瑄 律師(民國112年5月22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林玉珊、劉美香、 顏炯良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林玉珊、劉美香、顏炯良(下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67、17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第一審判決關於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是否與司法院釋字第108號解釋之意旨相違背一節,不在本院審究範圍。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犯如其事實欄一㈠、㈡(下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3人均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實欄一㈡部分,尚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刑,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部分: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玉珊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法,妥為處理其與告訴人 林家妤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竟與 林子傑 (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前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劉美香、顏烱良於告訴人已對林玉珊取得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房屋(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本案不動產)虛偽為抵押權登記,致使告訴人之債權有難以實現之虞,不僅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且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犯罪後於原審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審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上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以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並就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酌情各量處前開之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均無量刑過重之情,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3人於原審判決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林玉珊於112年10月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於同年11月3日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79至185頁),然被告3人自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上開犯行,經原審耗費司法程序調查相關證據後為有罪判決,被告3人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可徵被告3人是否認罪此一量刑因子雖有改變,但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本院認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號裁定林玉珊應給付告訴人支出之扶養費用100萬2,825元確定,告訴人前已對林玉珊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是林玉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60萬元,不過履行上開執行名義所載義務而已,足見被告3人並未完全彌補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亦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是以,本院審究前情,應認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犯損害債權罪,至第一審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有誤部分,不影響科刑之結果),依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所生危害,及被告3人之素行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等,各量處前開之刑,尚屬允當,均難認有量刑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之情。
(三)綜上,被告3人上訴主張其等均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3人前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59、61、6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林玉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60萬予告訴人,被告3人均獲得告訴人 宥恕 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79至185頁),信被告3人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促使被告3人日後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偏差,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被告3人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被告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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