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7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啓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啟禎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交,將使詐欺者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飛俠(胖)」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啟禎於110年9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帳號,以TELEGRAM傳送予「小飛俠(胖)」供匯入款項之用。而「小飛俠(胖)」或不詳之人先於110年6月初透過網路結識甲○○,以LIME暱稱「Lau」佯為邀請甲○○加入「MU加密貨幣科技有限公司」網站平台,利用操作線上儲值換取等值貨幣方式獲利,嗣於000年0月間上開網站平台客服佯稱甲○○因投資加密貨幣涉嫌洗錢,須支付款項至指定帳戶後,才能解凍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8日17時41、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41、4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各5萬元至 徐玉美 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玉美第一銀行帳戶,徐玉美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9號判處罪刑在案),旋再轉入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乙○○復將款項轉匯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7-11便利商店正泰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甲○○轉帳之時間、金額、金流過程、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於110年9月30日底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共20萬元交予不詳之幣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訊據被告坦承有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要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模式是由我報價給買家「小飛俠(胖)」,他匯款給我,我拿現金向幣商買幣,幣商當場將虛擬貨幣打到我或「小飛俠(胖)」指定之幣址,我賺的就是價差,買家跟我買東西,我一定要給他帳號,我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會涉及詐欺,我之前有詐欺前科,但性質與本件不同云云(見原審金訴卷第22頁、本院卷第58、103頁)。經查:
⒈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10年9月9日所申設,於110年9月
28日前某日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小飛俠(胖)」供轉入款項之用;又告訴人甲○○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轉帳5萬元至徐玉美第一銀行帳戶,再由徐玉美第一銀行帳戶轉出316,000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嗣由被告將其中224,260元自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轉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由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交予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遭詐騙情節明確(見附表「證據卷頁」欄①所示卷頁),且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13頁、原審金訴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復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見附表「證據卷頁」欄②以下所示卷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就洗錢犯行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堪信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參諸現今社會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便利,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縱係經營事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他人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若其欲收受、提領之款項來源並無違法,大可設立帳戶供匯入或轉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大費周章,透過他人提供自己帳戶並從事提款及兌換成比特幣,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尚須支付報酬?此種迂迴方式不僅須冒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更徒增金錢及時間成本,顯非一般正派、合法經營之業者會採擇之方式。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進出款項,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有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並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提領現金再兌換為其他虛擬貨幣轉存予他人,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匯入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至銀行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⒊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26歲成年人,且被告曾於104年間
參與詐欺集團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069、8739號偵查起訴(該案同案被告有30餘人),嗣於105年9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處罪刑,而於111年2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院卷第65至148頁、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對於其個人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無親誼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匯入款項,再經指示轉出或提領款項予真實身分亦不詳之人,可能係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此行為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實難諉為不知。雖被告以其前案參與詐欺集團只負責在機房撥打電話詐欺,與本案情節不同云云資為辯解(見原審金訴卷第157頁),然縱令如此,被告既曾以身試法,體會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運作情形,當對現今社會詐欺猖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一情,知之甚詳,遑論上開案件偵查及繫屬法院時間均在本案之前,於本案犯行當時,上開案件已持續審理約5年時間,被告因而對該案共犯被訴之犯行尚包括將贓款轉匯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提領贓款等行為,必然甚為瞭解,而可知悉詐欺集團係透過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贓款,當不能以兩案手法不同規避其責。被告對於其所為,係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顯可預見,其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供他人轉、匯,復轉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配合為提領,並交予他人為兌幣行為,自係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堪可認定。
⒋再被告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係受「小飛
俠(胖)」指示,而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復提領特定數額之款項,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其就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主觀犯意,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其有詐欺取財犯行,顯為卸責之詞,並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雖自承其與「小飛俠(胖)」、幣商連繫,惟並無證據證明幣商亦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甚至無法排除「小飛俠(胖)」扮演不同角色,與幣商及實際對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之人為同一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相關罪名使其答辯(見本院卷第58、63、9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小飛俠(胖)」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被告犯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知悉「小飛俠(胖)」或其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構成要件相繩,原審論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理由以其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25頁),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提供金融帳戶予「小飛俠(胖)」,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而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惟其犯後坦承洗錢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顯見其有彌補己過之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以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未婚,與父母及姪女同住,並負擔扶養責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我成立洗錢罪的話,每10萬元賺300至500元之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10萬元,被告所為轉帳、提領交付之詐欺、洗錢犯行,可獲取3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如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永豐銀行固由徐玉美第一銀行帳戶轉入316,000元,其後被告提領20萬元予交予不詳之幣商,所剩餘116,000元,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或違法行為所取得,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告訴人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金流過程被告提領時間、金額證據卷頁①110年9月28日17時41分許、5萬元②110年9月28日17時42分許、5萬元徐玉美第一銀行帳戶110年9月28日20時41分許由徐玉美第一銀行帳戶轉帳316,000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同日21時許再轉帳224,26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109年9月28日21時12分、13分許各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7至21頁)②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6頁)③第一商業銀行110年11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125138號函暨所附徐玉美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47、48頁)④永豐商業銀行110年11月19號作心詢字第1101117130號函暨所附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39、42頁)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8518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28、33頁)⑥被告110年9月28日統一超商正泰門市提領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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