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655號
原告 蔡坤益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 律師
被告 楊張碧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陳慶合 律師
楊靜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鄰地使用權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記載,應刪除;該欄各段標號「二、三、四、五、六、七、八」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一、二、三、四、五、六、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