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655號

原告 蔡坤益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 律師

被告 楊張碧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陳慶合 律師

楊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鄰地使用權事件,本院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記載,應刪除;該欄各段標號「二、三、四、五、六、七、八」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一、二、三、四、五、六、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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