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 岡小字 第832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告 蔡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