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8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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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2822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告 唐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886元,及其中新臺幣52,68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82元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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