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8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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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282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告 唐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886元,及其中新臺幣52,68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82元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