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永松犯本案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年事已高、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發還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8號被告李永松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21日下午5時50分至下午6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趁 林雨葳 所有之ADV-6633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之際,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離去,經林雨葳發現其機車失竊而向警報案,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獲。
二、案經林雨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雨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上揭機車1輛,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