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淑如 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洪淑如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74,524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6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協商條件無法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未參加勞工保險紀錄表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從事水果包裝員臨時工,每月
所得約為15,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104及105年均無所得,且其從未加保勞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房租及扶養費共計20,817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7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3,000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是該房屋租金數額未逾一般行情,堪認合理妥適。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1歲,有戶籍謄本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另該子領有補助款共計4,00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應予扣除。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194元(計算式:【12,388-4,
000】÷2=4,194)。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房租及扶養費後,
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至少已達260,455元,經核閱債權人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