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怡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怡嫻 所犯如附表所載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怡嫻因如附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李怡嫻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載之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號、6號所載之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4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施用第│有期徒│99年6月│高雄地院99│99年10月││99年11月│編號1至4││1│一級毒│刑8月│23日│年度審訴字│15日│同左│15日│號之罪曾合│││品│││第3312號││││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施用第│有期徒│99年6月│高雄地院99│99年10月││99年11月│年4月;編││2│一級毒│刑8月│30日│年度審訴字│15日│同左│15日│號5號、6│││品│││第3312號││││號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施用第│有期徒│99年7月│高雄地院99│99年10月││99年11月│有期徒刑1││3│一級毒│刑8月│8日│年度審訴字│15日│同左│15日│年。│││品│││第3312號│││││├─┼───┼───┼────┼─────┼────┼─────┼────┤│││施用第│有期徒│99年6月│高雄地院99│99年10月││99年11月│││4│二級毒│刑6月│29日│年度審訴字│15日│同左│15日││││品│││第3312號│││││├─┼───┼───┼────┼─────┼────┼─────┼────┤│││施用第│有期徒│99年7月│高雄地院99│99年11月││99年12月│││5│一級毒│刑9月│22日│年度審訴字│11日│同左│7日││││品│││第3449號│││││├─┼───┼───┼────┼─────┼────┼─────┼────┤│││施用第│有期徒│99年7月│高雄地院99│99年11月││99年12月│││6│二級毒│刑5月│22日│年度審訴字│11日│同左│7日││││品│││第34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