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59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陸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且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為最高借款額度,利息依年利率18.25%固定按日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金642,625元及上期未收利息27元,以及前述本金自94年7月25日至94年8月2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11,567元利息,共計654,219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