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478號、17300號、17664號、18083號、1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共十三次以如上開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六十三紙業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在臺北市○○區○○街二段八十一號八樓之貴陽國際有限公司內遺失為由,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上開支票之掛失止付、並請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上開支票之執票人侵占遺失物罪嫌,而連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於所誣告之案件,尚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機關偵辦移送前,即於九十四年七月廿七日自白上開犯行;㈡、證據部分應補充:並有卷附九十四年七月廿七日自首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㈢、應適用法條部分應將「請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記載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