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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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5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0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929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另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塑膠鏟管各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橡皮管壹條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參肆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具,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另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參肆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塑膠鏟管各貳支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具,均沒收銷燬之,橡皮管壹條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521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至91年6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玉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11月
9日18時30分許止,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或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94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94年9月5日凌晨1時許止,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燃而吸食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氣體的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間為警查獲:
(一)於94年9月5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巷產業道路旁盤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38公克、驗後毛重0.34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針筒、塑膠鏟子各1支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具。
(二)於94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義大醫院1005病房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並當場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殘留海洛因之針筒、塑膠鏟子各1支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橡皮管1條。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且被告於94年9月5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同年11月9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參94年度毒偵字第8016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1806、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8頁)。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11月22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再扣案之針筒2支、塑膠鏟管2支,經送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及吸食器1具,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41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1、29、30、69、70頁)。復有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橡皮管1條(經本院送鑑定並無海洛因成分殘留,呈海洛因陰性反應,參本院卷第71頁之檢驗報告)扣案足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規定自明。被告前既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52
1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至91年6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玉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包裝袋部分,因包覆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衡情顯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2支、塑膠鏟管2支,經本院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及吸食器1具,經本院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如前述,其上既分別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法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橡皮管1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291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