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0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992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為零點零柒公克)、殘有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為零點零柒公克)、殘有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1年12月8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3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40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俟經停止戒治程序(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675號),至90年5月2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程序,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於90年6月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7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90年5月23日)5年內,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1日20時10分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路與北斗街口之公園廁所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平均每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月19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㈠94年9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0.07公克)、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2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㈡94年12月1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大勇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有海洛因之夾鏈袋1個。
經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69頁第8行至第11行、第71頁倒數第5行至第72頁第2行)。而被告2次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均以GC/MS方式檢驗),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9月26日、94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詳94年度毒偵字第8020號偵查卷第20頁、本院卷第51頁)。另扣案之海洛因2包(不含包裝袋)、殘有海洛因之夾鏈袋1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220021779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1月22日、95年1月10日檢驗報告附卷(詳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2頁、第37頁)可參。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象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㈢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2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352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40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俟經停止戒治程序(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675號),至90年5月2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停止戒治程序,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於90年6月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7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又因被告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90年6月1日),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多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12月8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分別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依法遞加之。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約4個月、施用次數為每2日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㈣至扣案如主文所示海洛因2包(不含包裝袋),經送驗後,
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書可參,因係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2個部分,因法務部調查局已就毒品、包裝袋分開秤重,則包裝袋即無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情形,自不得以無法析離之理由,將之視為毒品,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因該包裝袋係被告所有,且便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逸散,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殘有海洛因之夾鏈袋1個部分,因鑑定機關未就毒品、夾鏈袋分開秤重,則夾鏈袋即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者,扣案殘有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前開檢驗報告可稽,因鑑定機關未就毒品分開秤重,則上開毒品即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9921號,即94年11月1日至94年12月1日10時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及移送併案以外之其他施用海洛因犯行,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即94年9月19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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