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94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1月13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美術館路口欲左轉美術館路時,應注意依照交通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雖該路口所設交通號誌在中華一路南北方向為左轉保護三時相之型態,且當時僅為直行方向綠燈不可左轉,甲○○卻疏未注意遵守而貿然違規左轉,遂與沿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由 陳如聖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如聖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膜下出血、右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腔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須24小時依賴他人翻身及仰賴鼻胃管餵食,且大小便無法自理,已呈植物人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完全喪失,無回復之可能性,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乃重大不治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犯罪人之犯罪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原審判決認甲○○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部分係屬贅引應予修正)
二、案經陳如聖之法定代理人乙○○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下列所引事證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並不否認其左轉有疏失致發生車禍而使被害人陳如聖受傷之事實,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害人陳如聖未戴安全帽高速飆駛且避讓錯誤為本件車禍主因云云。經查:(一)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事發當時駕車經過之丙○○於本院審判中結證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附卷可參,而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膜下出血、右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腔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須24小時依賴他人翻身及仰賴鼻胃管餵食,且大小便無法自理,已呈植物人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完全喪失,無回復之可能性,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6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及本院裁定書在卷為憑。(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已有明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該規定。依卷附現場相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知,本件事發路口在中華一路方面之號誌為左轉保護三時相之型態,而證人丙○○復證稱其行進之方向是綠燈,由此可見當時依號誌所示被告應不可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而貿然左轉,使被害人受有傷害,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洵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不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按。(三)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而,證人丙○○證稱,伊駕車剛從明誠路左轉中華一路而沿中華一路之汽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時,時速有約70公里以上,而被害人騎乘機車在機車道,速度比伊快,從後面緩慢超過到伊前面,後來距事發路口約1百公尺時,伊車與機車變成差不多平行,及至事發路口時變成機車在伊車稍後方,到路口時伊有減速,時速在60公里以下,伊看到被告車輛由南往北方向要左轉,伊有煞車等被告左轉,然後伊就聽見伊右後方有碰撞聲,便看到機車騎士倒在便利商店前等語。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60公里,而觀諸證人所述,伊行經事發路口時有將減速至60公里以下,被害人之機車猶在伊右後方,可見被害人當時之車速顯然較證人更慢,時速當更應低於60公里以下,是縱認被害人先前曾一度加速至70公里以上,然並無從認其行經事發路口時猶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再者,本件被告既係違規左轉,已如前述,則享有優先路權之被害人並無反而須讓被告先行之餘地,則其自無何避讓錯誤之問題。此外,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24欄保護裝備欄已註明被害人於事故中有戴安全帽,而證人丙○○雖證稱伊不知機車騎士有無戴安全帽,但倒地時安全帽不在頭上等語,然衡情被害人騎車倒地後,原先所戴安全帽可能因故而脫落,是尚不能遽以推認被害人原先騎車時即無戴安全帽,尚難認被害人方面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尚嫌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膜下出血、右側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腔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須24小時依賴他人翻身及仰賴鼻胃管餵食,且大小便無法自理,已呈植物人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完全喪失,無回復之可能性,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業如前述,依其情形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至其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一節,證人丙○○雖證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伊與路人均有報警,但並非被告要其報案,被告也有打電話但不確定是否在報警等語,然而,依卷附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有被告欲報案時路人丙○○便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報案等相關內容,由此可見被告雖未明白委請丙○○報案,但其主觀上應有欲報案之意,而認同丙○○撥打電話報警之舉動,否則何必刻意記住丙○○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又依證人丙○○證稱,伊報警時只有告知警方車禍地點,並未說明肇事車輛,警察來時被告有留在現場等語,另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記載被告於警方到達現場時主動向警方表明為肇事當事人等情,堪認警方到場前尚未知悉肇事者,而被告則留在現場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且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審理中未能自白犯行,辯稱係被害人超速行駛,復未戴安全帽,更誣指請黑道人物尾隨恐嚇,企圖將責任推卸予幾成植物人之被害人,且迄今均未探望被害人,態度惡劣;又本件車禍係路人丙○○主動報警處理,被告並不符合自首條件,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又被告肇事後並未立即停車採取必要之措施,經路人阻止始行停止,請斟酌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責云云。經查,被告於事發後有留在現場,且有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尚嫌無據,況被告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責一節既未經檢察官起訴,當非本案所得審判之事項。復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所為之量刑裁量,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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