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
號1樓上列被告等因94年訴字130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29號),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趙子榮書記官蔡金臻通譯李台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柒顆均沒收。
乙○○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蔡金臻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金臻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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