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令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令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勺1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分裝勺1支經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
109年度偵字第14243號被告孟令武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令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當時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產管1支,復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令武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4471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佐,且扣案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產管1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孟令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扣案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產管1支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產管1支,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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