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4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58號)、98年度審訴字第64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032號號)、98年度審訴字第8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9號)、99年度審訴字第9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本編(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至明。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原判決因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表示認罪,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檢察官、被告達成之協商合意,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4次犯行被告願各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4次犯行被告願各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為上開4案扣案物品均沒收銷燬之諭知,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無過重情形。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於99年4月16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明文規定法院應於接受協商判決之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犯罪名、法定刑、喪失權利及上訴限制期間,然原審99年3月12日庭訊時並無告知其所擁有之上訴權利、期間,僅一昧告知其不得上訴,令其喪失上訴權利,該判決視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因犯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表示認罪,檢察官乃於同日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同日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並表示如檢察官所述內容。原審法院並依法當庭告知上訴人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上訴人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並經被告表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確實基於自由意思,復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及罪名表示承認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等情,均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協商程序筆錄、檢察官協商判決聲請書附卷可參。是被告確實於原審審理當庭表示同意認罪協商,至堪認定,原審並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既為認罪,並經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後,此
項判決依法即不得上訴,且被告於原審亦陳稱: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協商程序筆錄第3頁),本件原審所為之協商判決,並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即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上訴。
㈢另按「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
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得上訴案件之上訴期間應待該案件判決宣示時始須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是「上訴期間」並非屬同法第455條之3所定協商判決應告知被告之事項。本件上訴人執原審未於犯罪協商程序中告知其上訴限制期間,係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已有誤會;再本件原審已於協商程序中依法當庭告知上訴人認罪之罪名、法定刑、喪失權利等相關事項,且在宣示判決筆錄記載如有得上訴情形之上訴期間,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可稽(見該筆錄五),難認程序上有何違誤;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核非指摘原協商判決具有上開何項得為上訴之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