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哿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哿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 金忠誠 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及永康二王郵局帳戶之存提款明細各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多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次犯罪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增加政府查緝此類詐欺犯罪之困難,更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罪,且其年紀尚輕,目前尚在大學就讀,其經本次教訓,應無再犯之虞,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426號被告邱哿加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133巷46號1
0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哿加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未有特殊限制,並無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得預見若出租、出借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渠向渣打國際商銀中壢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等物,於民國100年7月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斜對面之7-11便利商店,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供渠等遂行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00年7月8日下午6時17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視購物臺服務人員,並向金忠誠佯以:渠為先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前重新設定,方能確保權益云云,致金忠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481號網寮郵局提款機前,匯款2萬9,987元至前揭邱哿加渣打銀行帳戶內;
(二)於100年7月8日下午6時47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雅虎網路購物服務人員,並向 劉曼抒 佯以: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前重新設定,方能確保權益云云,致劉曼抒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稍後,在新竹縣高鐵站1樓大廳富邦銀行提款機前,匯款2萬4,998元至前揭邱哿加渣打銀行帳戶內;
(三)於100年7月8日夜間7時20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雅虎網路拍賣服務人員,並向 鐘子雯 佯以:渠先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前重新設定,方能確保權益云云,致鐘子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夜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52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郵局提款機前,接續匯款2次,共5萬9,974元,至前揭邱哿加渣打銀行帳戶內;
(四) 嗣金忠誠 、劉曼抒及鐘子雯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鐘子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哿加經傳未到,合先敘明。 然渠 於警詢中坦承伊將上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應徵工程師之工作,沒想到在中壢火車站前對方說是從事色情馬伕工作,對方說要帳戶從事轉帳之用,伊不疑有他,就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伊亦為受害者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開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業據被害人即證人金忠誠、劉曼抒及鐘子雯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對帳單1紙、匯款單據2紙在卷可稽,則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且上開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欺他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質諸被告邱哿加於偵查中陳稱:伊為應徵馬伕工作方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伊已經找不到對方云云。然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經濟生活上重要之物,係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如非欲用以進行詐騙等不法行為,豈須向他人購買或借用?豈會因應徵工作率將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不知名之人使用?佐以被告自陳:伊係應徵馬伕等語,則被告當可得推知對方乃從事不法行業;
(三)況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之情事,強力宣導多時,被告為成年人,仍將渠申辦之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益徵渠有以提供前揭帳戶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之意,是渠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此外,復有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網路求職列印資料、行動電話撥打紀錄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邱哿加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