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黃宏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14號、第4095號、第4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7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9月9入所執行,原應於93年1月24日執行期滿,惟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並以91年度基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寄藏贓物、收受贓物、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3月、10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因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05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其因甲、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0號裁定予以減刑,並與因乙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又因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戊案),其因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11月、1年6月後,於100年5月2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1年2月17日屆滿,現仍在假釋中。
二、詎黃宏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假釋期間,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宏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88年8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第二次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追訴處罰,竟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基隆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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