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榮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8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以106年中交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重蹈覆轍,再度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6年度偵字第32641號被告鄭榮富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富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8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3月4日起至99年3月3日止,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6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於易服社會勞動中(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6年11月13日凌晨0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3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牌照號碼678-BXK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路與六股路交岔路口,因面容潮紅,坐於發動中之機車並停於路邊,為警攔查並發現鄭榮富滿身酒氣,且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榮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張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復再犯本案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