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76號聲請人 顏如卿 相對人 唐明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唐明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顏如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唐嘉臨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如卿係相對人唐明忠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因腦病變,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姐唐嘉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張清棊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言語,雖張開眼睛,但無任何反應等情,有本院107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經鑑定人張清棊醫師為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出血性腦中風導致之腦損傷。 唐男 (即相對人)於精神醫學上之診斷應為出血性腦中風導致之腦損傷。唐男於鑑定時眼睛可自發張開,但意識難以評估,對於訊問之問題,均無適當之語言表達及非語言表達,因此其認知功能亦難以評估。告知唐男嘗試用點頭、搖頭、眨眼睛來回答問題,但唐男依然缺乏反應。認知功能有顯著受損且難以評估,缺乏意思表示之能力。唐男有出血性腦中風導致之腦損傷,過去腦部電腦斷層掃描顯示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以及右額葉腦內出血,及前交通動脈之動脈瘤破裂。之後追蹤之電腦斷層顯現有廣泛之腦白質軟化及水腦現象,為動脈瘤破裂出血導致之後遺症。目前腦部功能嚴重受損導致認知功能評估難以進行。腦部影像學檢查結果與臨床症狀吻合。【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唐男罹患出血性腦中風並導致腦損傷,目前意識及認知功能受損嚴重,且缺乏意思表示之能力。【回復可能性說明】-依唐男的疾病原因、病史長短等方面多方考量,唐男之腦出血導致之腦損傷症狀嚴重,推估未來應無法回復獨立之生活功能。【鑑定結果說明】-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及判斷力障礙,其程度顯著,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1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070000831號函所檢送鑑定人張清棊醫師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姐唐嘉臨、 唐于茜 、李明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唐嘉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關係人唐嘉臨復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前揭筆錄、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唐嘉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唐嘉臨,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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