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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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若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若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若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5
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1日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巷00
0弄0號前租屋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於106年4月24日晚上7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若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5月10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106234)、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F10623
4)(見偵卷第20至22頁)。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伊係於106年3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廣達電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風 」之男子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本件施用毒品係項何人購買,被告另稱: 伊都有 跟第六分局講,一個叫「 阿生 」、「 阿猴 」、「 俊杰 」,當時也有指認照片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關於被告是否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該署函覆本院略以:「被告陳若忠曾於本署仁股106年度偵字第18576號毒品案中為證人,而上開毒品案均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3日 中檢宏沛 攝106毒偵2550字第125360號函在卷可稽。惟該署106年度偵字第18576號毒品案之查獲過程,係被告陳若忠涉犯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449等號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106年度訴字第1468號、1700號),被告陳若忠供稱其於106年3月18日晚上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於同年月之15日向 嚴嘉立 購買,嗣因嚴嘉立遭查獲,並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576號提起公訴,認定嚴嘉立有於106年3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附近某處販賣1包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若忠,而被告陳若忠於10
6年3月18日晚上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該次犯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68號、170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陳若忠僅供出其於106年3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並未供出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是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6年3月中旬在臺中市○○區○○巷000巷
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始坦承於驗尿(106年4月24日晚上7時40分許)前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故無自首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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