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再銘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再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馬再銘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17時4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區○○路5段與福仁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沿臺中市○區○○路5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臺中市○區○○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王仲賢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閉鎖性指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馬再銘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仍於肇事後,僅於王仲賢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移置路旁並詢問其傷勢後,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故,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徵得王仲賢之同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後步行逃逸離開。嗣經王仲賢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馬再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馬再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正面、偵卷第13頁正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仲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偵卷第10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正面、第17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第53頁正面、第55頁正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4年5月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見被害人人車倒地,明知被害人必受有某種程度之傷害,雖有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移置路旁及詢問被害人傷勢,惟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事故,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駕車離開現場,置受有傷害之被害人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與被害人達成由被告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合意(經被害人同意列為檢察官原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然被告僅賠償34,000元後,即因經濟困難未依約給付完畢等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亦有偵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正面);再參以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正因另案易服勞役,月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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