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嘉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陳偉傑 (音譯,真實年籍不詳),於民國110年5月10日23時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六段時,因與告訴人 林奕璿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竟與陳偉傑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因其坦承犯罪,另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北投區承德路七段某處衝出阻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於行經承德路七段與實踐街交岔路口時,被告與陳偉傑又接續上開強制之犯意聯絡(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同前所述,另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與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動產之犯意聯絡,直接駕車衝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在道路上行車之權利,並分持不詳工具破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側車身多處損壞(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7萬7,178元)。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並檢附相關證據後,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3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禹晨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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