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錫清
羅滿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謝秉錡律師被告 廖云榛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6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錫清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伍年 (已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應與羅滿、廖云榛連帶沒收。
羅滿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已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洪錫清、廖云榛連帶沒收。
廖云榛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洪錫清、羅滿連帶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陸月止之期間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動,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洪錫清、羅滿連帶沒收。
犯罪事實
一、 蘇柏興 係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直轄市臺中市第1屆議員選舉第13選區(即大里區、霧峰區)登記第3號之候選人。
洪錫清、羅滿夫妻為使不知情之候選人蘇柏興順利當選議員,竟共同基於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賄選買票之單一犯意聯絡,明知設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共有3位具有投票權者(廖云榛、 李威 整及 林宣妤 ),羅滿遂於99年11月上旬某日晚間,至其表妹廖云榛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巷○○號3樓住處,向廖云榛表示:洪錫清本欲捐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蘇柏興作為競選經費,遭蘇柏興拒絕,欲將該筆款項發放與需要幫助之親友每人500元,並請該親友等人支援蘇柏興,要其前往洪錫清住處拿錢等語。嗣於99年11月12日晚上6時許,廖云榛前往其表姊夫、表姊即洪錫清、羅滿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之金城傢具行,由洪錫清交付上開3票之賄賂1500元(每票500元)予廖云榛,約定廖云榛、 李威整 及林宣妤等有投票權之人,於前開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蘇柏興,並請廖云榛轉告賄選之意及轉交上開賄賂予李威整、林宣妤各500元,廖云榛明知洪錫清所交付者為其自己、兒子李威整及鄰居林宣妤共3票之賄款,竟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收下前述1500元,而允諾其自己將投票予蘇柏興,廖云榛隨即與洪錫清、羅滿共同基於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賄選買票之單一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林宣妤(檢察官另案偵辦)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巷○○號2樓租處,將500元交與林宣妤,並轉告林宣妤該筆款項係洪錫清夫妻為支援3號候選人蘇柏興當選議員所交付,適逢林宣妤住處有訪客在場,林宣妤未及對廖云榛應承將投票支援蘇柏興,廖云榛隨即離開現場,林宣妤亦不及將該筆款項返還與廖云榛。廖云榛事後因李威整不願前往投票選舉,而未轉達洪錫清夫妻上述要求李威整投票支持蘇柏興當選議員之意,亦未將賄款交予李威整(廖云榛所收受之1000元賄款未扣案)。嗣檢察官接獲檢舉後,再經調查後,於偵查中扣得林宣妤所提出之500元賄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現改制為調查處)及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下列經本院引為本案證據,並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證據,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而為,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事,或有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或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及證據之取得,作成者並無受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亦無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事存在,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故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云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及被告洪錫清、羅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廖云榛、證人林宣妤、被告洪錫清、羅滿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或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對向共犯即證人林宣妤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賄賂500元扣案可證,並有臺中市第一屆市長議員選舉選舉公報影本1紙、被告3人及證人林宣妤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洪錫清、羅滿及廖云榛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錫清、羅滿、廖云榛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洪錫清、羅滿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下稱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廖云榛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下稱投票行求賄賂罪);及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下稱投票受賄罪)。被告洪錫清、羅滿透過被告廖云榛向其子李威整投票行求賄賂部分,但李威整不願前往投票,被告廖云榛未轉告上開賄選之意思及未交付該筆賄賂50
0元予李威整,此部分應認尚屬預備階段。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92
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洪錫清、羅滿於對被告廖云榛交付賄賂之同時,併委託被告廖云榛轉達其夫妻交付賄賂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交付賄賂、對其鄰居林宣妤行求賄賂,及預備對其子李威整行求賄賂罪之行為,揆以前揭說明,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實行行求、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自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對被告洪錫清、羅滿應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對被告廖云榛應論以投票行求賄賂罪。
㈢、被告洪錫清、羅滿對具有投票權之被告廖云榛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被告洪錫清、羅滿、廖云榛對具有投票權之對向共犯即證人林宣妤交付賄賂前之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及被告洪錫清、羅滿、廖云榛預備對李威整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告羅滿於前揭時、地至被告廖云榛住處,以前揭理由,要求被告廖云榛至金城傢具行領取賄款,嗣被告廖云榛依約到達時,被告洪錫清則將賄款1500元交予廖云榛,其中500元賄款係被告廖云榛選舉時投票支持蘇柏興之對價,並請被告廖云榛轉知賄選之意及轉交上開賄賂予李威整、林宣妤各500元,被告廖云榛除應許其自已將投票予蘇柏興外,並同意代轉交被告洪錫清、羅滿向李威整(事後未轉達賄選之意及未轉交賄款500元)、林宣妤交付賄賂各500元,並轉達賄選投票支持蘇柏興之意,被告洪錫清、羅滿共同向被告廖云榛交付賄賂500元;共同透過被告廖云榛向證人林宣妤行求交付賄賂500元,及預備對李威整行求賄賂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即蘇柏興)當選之目的,接續在同日內,以相同方法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即被告廖云榛交付賄賂、向證人林宣妤行求賄賂,及預備對李威整行求賄賂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上說明,被告洪錫清、羅滿、廖云榛之上述接續交付、行求賄賂、預備行求賄賂罪之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均僅成立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錫清、羅滿所為行求賄賂及交付賄賂之犯行,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羅滿、洪錫清、廖云榛雖分別僅參與上述部分行為,然渠等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同負共犯之責,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廖云榛所犯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與投票收受賄賂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洪錫清、羅滿、廖云榛等人預備對李威整行求賄賂之事實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洪錫清、羅滿、廖云榛等人所犯前揭有罪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投票行求賄賂罪間,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查被告廖云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被告洪錫清、羅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彼等均深表悔意,參以被告3人所犯投票交付或行求賄賂罪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年,而被告洪錫清、羅滿、廖云榛等人分別實際所行賄對象僅2、1人,行賄總金額僅1500元,影響選情甚微,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誠屬輕微,與其最低法定刑度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度猶屬過重,就被告3人分別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投票行求賄賂罪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彼等之刑。
㈨、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廖云榛就其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部分,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上述規定,就被告廖云榛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減輕其刑。
㈩、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廖云榛就其所犯投票行求賄賂罪部分,在偵查自白,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廖云榛所犯投票行求賄賂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洪錫清、 羅滿之 投票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被告廖云榛之投票收受賄賂、投票行求賄賂之賄選行為,渠等所為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並考量被告洪錫清、羅滿實際行賄之對象僅2人,被告廖云榛實際行賄之對象只有1人,彼等用行賄之金額僅為1500元、被告廖云榛所收賄之金額為500元,向證人林宣妤行求賄賂之金額僅500元,賄選之方法平和,及彼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素行,被告廖云榛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被告洪錫清、羅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彼等事後均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云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所明定,故依同條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對被告洪錫清、羅滿及廖云榛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載。
、被告洪錫清、羅滿、廖云榛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彼等為意圖使不知情之蘇柏興當選,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廖云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被告洪錫清、羅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彼等均深表悔意,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洪錫清部分諭知緩刑5年,就被告羅滿部分諭知緩刑4年,就被告廖云榛部分諭知緩刑4年。
復考量被告洪錫清、羅滿、廖云榛等人意圖以賄選之不法手段使蘇柏興當選,法治觀念較為淡薄,為使彼等能確實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宜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並考量彼等之身分、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由被告洪錫清、羅滿各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支付50萬元、25萬元(被告洪錫清、 羅滿業 於100年5月30日支付前揭款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㈡2紙附本院卷第41頁可稽);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廖云榛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彼等自新,期能使被告3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第2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廖云榛所收受未扣案之賄賂500元,係屬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廖云榛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本案對向共犯即證人林宣妤所收受已扣案之賄款500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對犯投票交付賄賂罪、投票行求賄賂罪之被告洪錫清、羅滿、廖云榛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即證人林宣妤宣告沒收上開款項。
、再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洪錫清、羅滿廖云榛共同預備對李威整行求賄賂,但尚未交付及未扣案之現金500元賄賂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應諭知被告3人連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廖慧如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