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宏斌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查被告甲○○、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羈押,並分別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乙○○聲請意旨稱其父左腳重度殘障,不良於行,其兄將出國工作無人照顧其父云云,亦不能使羈押之原因因此而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