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四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 陳永昌 係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六一之一、六一之一四、六一之一五、六一之二五、五0之
五、五0之二一地號六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六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曾與其他共有人 陳永欽 、 陳永發 、 曾慶和 等四人,共同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六筆土地辦理部分承租、部分自耕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嗣經承辦單位以共同耕地不得申請單業所有為由予以駁回。其後系爭六筆土地共有人陳永欽、陳永發、 曾慶南 、曾慶和、 曾慶金 、 曾慶添 、 曾慶英 等人竟將陳永昌排除在外,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再度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由於彼等所申請之內容與首次申請之內容有間,且經徵詢全體共有人之意見後有人提出異議,中壢地政事務所乃通知地主等人自行協議,嗣因調處不成再經該所予以駁回。嗣陳永欽等人於七十八年間,再度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持分移轉登記,由該所課員即被告甲○○承辦,被告於承辦該申請案之過程中,明知地主之一陳永昌並未出租系爭六筆土地與他人,竟為將陳永昌排除在外,圖利其餘地主陳永欽等人,即以陳吳永隆於三十八年向地主 陳風 、 陳玉 、 陳枝味 、 陳文魁 、 陳文在 、 陳文瑞 、 陳文漢 、 陳吳呈祥 (即陳永昌之被繼承人)等人承租九筆土地,並簽訂有觀崙字第六五號私有耕地租約在案,陳吳呈祥當時於台灣水泥公司及台灣農林公司曾經持有股票、享有股息,並持有印鑑卡等物,可見陳吳呈祥係地主且曾經領有地價補償等情為據,遽認陳永昌係系爭六筆土地之出租人,訂有租約並已受有徵收補償,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准辦理陳永欽等人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申請案,經桃園縣政府函示中壢地政事務所,就申請人所附觀下字第一一一號及觀崙字第六五號私有耕地租約,請觀音鄉公所出具證明全體共有人姓名,經中壢地政事務所轉知曾慶南等人補提之後,再度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准其申請,並經辦理移轉登記完峻。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中地四字第四七號函,請陳永昌繳銷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陳永昌之子女及配偶始知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陳永昌係系爭六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陳永欽、陳永發、曾慶南、曾慶和、曾慶金、曾慶添、曾慶英等人於七十八年間,再度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持分移轉登記,由該所課員即被告承辦,被告於承辦該申請案之過程中,明知地主之一陳永昌並未出租前開土地與他人,竟於辦理該持分移轉登記時將陳永昌排除在外,圖利其餘地主陳永欽等人,並經辦理移轉登記完峻。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中地四字第四七號函,請陳永昌繳銷系爭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陳永昌之子女及配偶始知悉上情等情,是否指稱因被告違法將陳永昌就系爭六筆土地共有之持有部分除去,致陳永欽、陳永發、曾慶南、曾慶和、曾慶金、曾慶添、曾慶英等人就系爭六筆土地之共有持分比例因而增多。乃原判決就檢察官上開不利於被告指稱各情,未說明何以不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逕以被告辦理「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後,曾慶南、曾慶和、曾慶金、曾慶添、曾慶英五人登記取得之持分面積為一點六六0五公頃,較彼等繼承 曾錦芳 登記取得之持分面積一點六五九五公頃,其間僅多出零點00一公頃;陳永欽、陳永發二人未出租耕地,其登記後取得之持分面積各為零點一一一一公頃,較其原持分面積各零點一八四四公頃,其間各分別減少零點0七三三公頃,足見陳永欽、陳永發、曾慶南、曾慶和、曾慶金、曾慶添、曾慶英等人並未獲得不法利益(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八行至第十二頁第十行)等情,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且非無疑義之理由,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之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並應於判決理由中詳予闡述所為判斷之心證理由,方足昭折服。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以被告辦理本件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後,曾慶南、曾慶和、曾慶金、曾慶添、曾慶英五人所登記取得之面積,雖較彼等原登記之應有部分面積多出零點00一公頃,然此差距微小,似係計算誤差所致(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至五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原判決就其上開論斷各情,並未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為何,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即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論,其理由欠備,已有未合。又被告辦理本件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後,曾慶南、曾慶和、曾慶金、曾慶添、曾慶英五人所登記取得之面積,較彼等原登記之應有部分面積多出零點00一公頃,是否確係計算誤差所致,其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即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為有利於被告之推論,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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