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聲請人 劉建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建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澳盛(臺灣)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4頁至第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51頁)、戶籍謄本(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6頁至第37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9頁至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8頁至第41頁)、在職證明書(卷第42頁)、薪資單(卷第52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53頁至第62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為210,000元
、188,300元,平均每月所得17,500元、15,692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華昌泰實業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3年1月、2月、5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為20,292元、21,254元、23,059元,平均每月薪資21,535元【計算式:(20,292+21,254+23,059)÷3=21,535】,此有上開在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等在卷可證(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52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1,53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末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 劉財順李美津 之扶養
費各5,000元。經查,劉財順係00年生,於101年及102年稅後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一房,財產價值約11,300元,每月有老年年金3,734元,李美津係00年生,於101年及102年稅後所得為4,000元、0元,名下有一房一地二車,財產價值約335,106元,每月有老年年金3,650元(參卷第46頁至第51頁所得及財產清單、第53頁至第62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又聲請人自陳其父母親均無工作,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均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三名子女,聲請人未提出其兄弟姊妹有不能扶養父母親之相關證明,且子女均有扶養父親之義務,均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應以1,696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3,734)+(7,083-3,650)〕÷4=1,696,四捨五入】。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21,535元,依103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父母親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7,949元【計算式:21,535-(11,890+1,696)=7,949】。
又聲請人目前債務為778,429元(參卷第35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949元逐年清償,尚需約98個月(計算式:778,429÷7,949=98,四捨五入),即至少需
8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近41歲,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4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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