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9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9372號債權人 吳春美 即永福工程行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欣旺 土木包工業即 蘇敏修蘇敏生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參照)。此與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債務之情形有間,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欣旺土木包工業即蘇敏修、蘇敏生發支付命令,惟欣旺土木包工業組織型態為合夥,負責人為蘇敏修,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債務人究為何人,如為合夥,應更正債務人為「欣旺土木包工業」,並列法定代理人,惟債權人於
108年8月5日民事陳報狀仍列債務人為欣旺土木包工業即蘇敏修、蘇敏生,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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