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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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8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豐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109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本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等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豐成固聲請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確定判決為再審,而姑不論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一事是否具當事人適格,惟因高雄高分院既已撤銷本院原審判決(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758號)並自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向高雄高分院為之,始為合法,乃其就上開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該程式之欠缺亦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至刑事訴訟法雖已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參照)。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之情形,即無再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鄭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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