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隆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隆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拾玖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年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另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惟既曾定應執行刑,則將構成內部界限,應一併審酌,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89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存卷可憑,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其中附表編號2、71及72所示之罪為103年10月、11月間;餘罪則是在106年1月至3月、5月間)、罪質類型(詳如附表「罪名」欄所示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審酌其內部及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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